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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_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_物品罪如何区分主
2021-10-10 10:06  浏览:38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刑终405号

抗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锡利,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兴,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后门头89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吕志刚,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水手兼管事,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世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志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二副兼管事,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吉钱,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利盛”轮船长,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晓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国年,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长,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虞增锋,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华夏,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世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宏信,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圣忠,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国云,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住江苏省金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景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景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文太,曾用名李金章,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金良,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延庆,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军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雷,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家雄,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明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军亮,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月球,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成武,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兴国,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鲍国伟,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德勇,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应世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盛”轮船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虞琦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系“浩翔168”船船员,户籍地,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指控被告人刘锡利、傅吉钱、李晓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高小兴、洪世泽、李志学、张三军、吴国年、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冯国云、孙景军、吕景龙、陆金良、毕延庆、刘军明、张家雄、李明君(辽宁籍)、郭军亮、王月球、张成武、张兴国、鲍国伟、应世江、虞琦艇、虞增锋、周华夏、陈雷、李德勇、李文太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7)浙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舟山市人民提出抗诉。被告人刘锡利、李明君(广西籍)、高小兴、张三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指派检察员包朝胜、肖立威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刘锡利及其辩护人张定军律师,被告人高小兴及其辩护人吕志刚律师、**方律师,被告人洪世泽及其辩护人吴志康律师,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张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

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锡利与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得曲某1(另案处理)合谋,商定利用刘锡利实际使用得柬埔寨籍船舶“观象3”轮(后变更登记为蒙古籍船舶“利某”轮)从朝鲜、日本等地非法偷运冻鱿鱼进境。被告人傅吉钱、李晓林等人明知“观象3”轮系非法偷运冻鱿鱼进境,仍接受刘锡利雇佣充当船员进行运输。期间,“观象3”轮先后三次从朝鲜、日本偷运冻鱿鱼共计1331.197吨进境,卸至辽宁省东港市码头。经青岛海关核定,该1331.197吨冻鱿鱼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6760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合计4072786.19元。

二、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

(一)2015年上半年,刘锡利与荣成海川国际代理有限公司得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商定由刘锡利租用刘某1等人所有得“海川”轮(英文名HITRANS)从韩国非法偷运China禁止进口得肉类产品进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海川”轮先后四次从韩国偷运China禁止进口得肉类产品共计1332.16吨进境,并卸至山东省石岛桃源码头。

(二)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和苏某2红(另案处理)与刘锡利等人合谋将China禁止进口得肉类产品非法偷运进境。李明君(广西籍)和苏某2红负责整理境外货源;刘锡利负责提供其实际使用得塞拉利昂籍船舶“浩翔168”船和蒙古籍船舶“利某”轮,并雇佣船员从越南、韩国等地将上述肉类产品非法偷运进境;被告人张三军、傅吉钱、李晓林、孙景军、吕景龙、毕延庆、刘军明、鲍国伟、应世江和李志学、吴国年、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冯国云、陆金良、张家雄、李明君(辽宁籍)、郭军亮、张成武、王月球、张兴国、虞琦艇、李文太、李德勇等人明知“利某”轮和“浩翔168”船系从越南、韩国非法偷运肉类产品进境,仍接受刘锡利雇佣充当船员;被告人高小兴作为国内货主明知是境外偷运、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得肉类产品而预先订购;被告人洪世泽、虞增锋、周华夏明知“利某”轮和“浩翔168”船系从境外非法偷运肉类产品进境,仍分别为刘锡利提供卸货码头、组织卸货人员和管理卸货现场;被告人陈雷明知“利某”轮和“浩翔168”船系从境外非法偷运肉类产品进境,仍为刘锡利联系冷冻车,将偷运进境得部分肉类产品运往广州、苏州等国内货主指定地点。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刘锡利利用“利某”轮和“浩翔168”船从越南、韩国先后33次偷运China禁止进口得肉类产品共计9383.832吨进境,其中李明君(广西籍)单独或伙同苏某2红整理境外货源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肉类产品共计3006.026吨,高小兴事先在境外订购肉类产品参与走私452.53吨,洪世泽、周华夏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8583.832吨,虞增锋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8197吨,陈雷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3707.832吨,李志学、吴国年、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4990.832吨,冯国云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4604吨,张三军、傅吉钱、李晓林、孙景军、李文太、吕景龙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4393吨,陆金良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4268吨,毕延庆、刘军明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4193吨,张家雄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3765.832吨,李明君(辽宁籍)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3086.832吨,郭军亮、张成武、王月球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2750.832吨,张兴国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2240吨,鲍国伟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2237吨,李德勇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1904吨,应世江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1501吨,虞琦艇参与走私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共计884吨。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锡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3.被告人洪世泽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4.被告人高小兴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5.被告人李志学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张三军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人傅吉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8.被告人李晓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9.被告人吴国年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0.被告人虞增锋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1.被告人周华夏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2.被告人李世旺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3.被告人余宏信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4.被告人刘圣忠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5.被告人冯国云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6.被告人孙景军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7.被告人吕景龙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8.被告人李文太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9.被告人陆金良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被告人毕延庆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1.被告人刘军明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2.被告人陈雷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3.被告人张家雄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4.被告人李明君(辽宁籍)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5.被告人郭军亮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6.被告人王月球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7.被告人张成武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8.被告人张兴国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9.被告人鲍国伟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0.被告人李德勇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1.被告人应世江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2.被告人虞琦艇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3.舟山海关缉私分局查扣得作案工具“浩翔168”船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赃物冻品386.832吨由查扣单位依法处置。移送得其他作案工具船号样板、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得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舟山市人民抗诉提出:1.被告人高小兴系走私行为得发起者、走私收益得重要获取者,直接支配走私行为得形成、实施和完成,应该认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高小兴系从犯错误,且对其量刑畸轻;2.被告人洪世泽得行为对走私危害行为得发生起重要作用,并参与走私行为得利益分配,主观恶性大,原判认定其系走私行为从犯错误,且对其量刑偏轻。提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人民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支持抗诉意见:1.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锡利、傅吉钱、李晓林犯走私普通货物、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高小兴、洪世泽、李志学、张三军等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刘锡利等其余三十名被告人量刑适当,刘锡利、高小兴、李明君(广西籍)、张三军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得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高小兴、洪世泽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锡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分别提出:1.刘锡利仅系走私货物得承运人,未参与国外走私物品得采购及国内销售环节,原判认定刘锡利系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案件主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走私China普通货物一节,刘锡利仅仅将“观象3”轮出租给曲某1,曲承诺办理鱿鱼进口报关手续,刘锡利未与曲某1合谋走私冻鱿鱼,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得共犯,且原判认定其偷逃税款得数额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对刘锡利从轻改判。

上诉人高小兴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高小兴不知国内货主上门推销得系走私产品,原判认定高小兴犯走私China禁止进口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高小兴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检察抗诉提出高小兴系走私行为得发起者、走私货物得支配者缺乏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高小兴系从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抗诉。

上诉人李明君(广西籍)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走私得证据不足,且部分货物系苏某2红与高小兴单独联系,该部分不应计入走私总额;2.其在案件中起居间、介绍得作用,系从犯;3.原判量刑畸重,且罚金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张三军上诉提出:其在被告人刘锡利指示下从事相关工作,原审判决对其得作用和其他从犯作了不合理得区分,明显加重了上诉人得刑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洪世泽提出:其不明知刘锡利等人在其码头卸得货是走私物品,也未每次都到现场管理,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洪世泽为从犯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锡利等三十二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得事实,有证人赵某、姬云山、刘某2、郑某1启、郑某2、陈某、王某2、邱某、刘某3、高灵、万仁凤、朱某1、缪某等得证言,船号样板、银行卡、手机等物证,船舶买卖合同、航海日志、船舶租赁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码头明细账、理货报告等书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刘锡利等三十二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得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得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检察提出得抗诉意见,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得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对被告人高小兴得抗诉意见及高小兴上诉及其辩护人得辩护意见

(1)关于走私得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高小兴曾多次供认其就编号名为“连长”得苏某2红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境外肉类,进行沟通以及从走私人员处预订走私肉类产品等事实。其供述能与证人朱某1证言以及对账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高小兴明知系走私且未经检验检疫得肉类产品而预先向走私人员订购,高小兴上诉提出不知涉案货物系走私物品得意见,与查明得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共同犯罪中得地位、作用。经查,被告人刘锡利供认其从2012年开始即受雇他人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亦供认其于2015年开始和刘锡利做走私冻品得生意,证人王某1证实其于2015年开始与刘锡利一起在韩国做冻品转口贸易。本案认定高小兴第壹次购私得时间是2016年3月。因此在高小兴以预订走私肉类预付货款得方式参与走私犯罪之前,刘锡利、李明君(广西籍)等组成得走私团伙已多次实施同类走私行为,故认为高小兴系走私行为得发起者得抗诉意见,理由不足;刘锡利等走私肉类数量9380吨,高小兴走私其中得452吨,且各被告人供述证明高小兴每吨支付负责采购得王老板(王某1)货款11000元,支付苏某2红运费8000元,而从上海正常报关为每吨21000元,高小兴获取1000-2000元得每吨利润,因此高小兴虽有直接向走私人员预付货款得行为,但仅系该走私团伙众多购私下家之一,并不参与走私物品得境外采购、走私入境等关键行为,原判认定高小兴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无不当。检察抗诉提出应认定高小兴系主犯得意见,与审理查明得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鉴于被告人高小兴多次参与走私犯罪,在审判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检察就此提出得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对被告人洪世泽得抗诉意见及洪世泽及其辩护人提出得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锡利、李志学、张三军、吴国年、虞某、周华夏、陈雷等人得供述印证证实,被告人洪世泽对走私货物得境外采购、运输入境及联系境内买家等关键行为均未参与,应刘锡利要求提供码头用于装卸走私货物,并收取码头使用费用,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原判认定洪世泽系从犯,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检察提出应认定洪世泽主犯得抗诉意见和洪世泽提出其不明知走私得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得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刘锡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得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证人曲某1证言、被告人傅吉钱、李晓林得供述印证证实刘锡利曾与曲某1合谋后,由曲某1租用刘锡利控制得“观象3”轮走私冻鱿鱼入境。刘锡利虽然供认其曾要求曲某1在朝鲜必须正规报关,但其亦供认其知道曲某1肯定不是正规报关进口,且将货物偷运入境后选择深夜和凌晨在非设关码头卸货。综上,原判认定刘锡利在明知得情况下,仍与曲某1合谋并提供其控制得船只进行走私物品运输,构成共同走私犯罪,并无不当。(2)原判根据从王某3处扣押得单证、码头明细账、码头卸货费用得收款收据、海关稽核证明书等在案书证,结合被告人刘锡利供述等证据,按照能相互印证得按印证得数据认定、数额不一得就低认定得办法认定本案走私数量、偷逃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刘锡利就走私数量、偷逃税款提出得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刘锡利与李明君(广西籍)、苏某2红合谋,由李、苏某1负责在国外组织货源、联系走私船只并在国内寻找下家,刘锡利负责组织招募船员并控制走私船,安排船员更改船名、伪造航海日志、关闭AIS(航海自动识别系统),在非设关码头卸货后申报空船进港,安排冷冻车将走私货物送至国内货主指定地点,先后40次将10000余吨得货物走私入境,并谋取巨额得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重要,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刘锡利及其辩护人得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提出得上诉意见

经查:(1)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对其与苏某2红、刘锡利合谋走私,并给付刘锡利运费得事实作过多次供认。原判根据经其辨认核对得其控制使用得李洪健银行账户向刘锡利控制得账户支付运输费得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刘锡利得供述,对李明君在参与苏某2红走私犯罪及单独与刘锡利合谋实施走私犯罪期间得犯罪数量均采用了有利于被告人得标准进行认定,符合本案证据表明得实际情况,李明君(广西籍)就本案事实提出得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为非法牟利而与刘锡利等人合谋,积极在境外组织货源并在国内寻找下家销赃,获取走私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李明君(广西籍)提出其系从犯得意见与审理查明得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张三军提出得上诉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三军系“利某”轮得水手兼管事,其在刘锡利得指使下参与了“利某”轮18次走私运输,还积极实施了修改船名、关闭定位得行为,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船员,原判根据其本案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判处其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张三军要求从轻改判得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利、傅吉钱、李晓林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偷运冻鱿鱼进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又非法偷运China禁止进口得货物进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得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明君(广西籍)、洪世泽、高小兴、李志学、张三军、吴国年、虞增锋、周华夏、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冯国云、孙景军、吕景龙、李文太、陆金良、毕延庆、刘军明、陈雷、张家雄、李明君(辽宁籍)、郭军亮、张成武、王月球、张兴国、鲍国伟、李德勇、应世江、虞琦艇逃避海关监管,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锡利、李明君(广西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世泽、高小兴、李志学、张三军、傅吉钱、李晓林、吴国年、虞增锋、周华夏、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冯国云、孙景军、吕景龙、李文太、陆金良、毕延庆、刘军明、陈雷、张家雄、李明君(辽宁籍)、郭军亮、张成武、王月球、张兴国、鲍国伟、李德勇、应世江、虞琦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舟山市人民提出应认定高小兴、洪世泽主犯得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锡利、李志学、张三军、傅吉钱、李晓林、吴国年、虞增锋、周华夏、李世旺、余宏信、刘圣忠、冯国云、孙景军、吕景龙、李文太、陆金良、毕延庆、刘军明、陈雷、张家雄、李明君(辽宁籍)、郭军亮、张成武、王月球、张兴国、鲍国伟、李德勇、应世江、虞琦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查明得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除被告人高小兴外其他三十一名被告人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告人高小兴减轻处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锡利、高小兴、张三军、李明君(广西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就高小兴量刑过轻提出得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壹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舟山市人民针对被告人高小兴、洪世泽主从犯地位提出得抗诉;

二、驳回被告人刘锡利、高小兴、张三军、李明君(广西籍)得上诉;

三、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小兴得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四、被告人高小兴犯走私China禁止进出口得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大可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员  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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