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楚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对资金的需求量快速增加。银行信贷业务也因此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然而部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屡见不鲜。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订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修订后的法条规定:对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再单列一罪,而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重情节加以处罚,并且不再区别对待这两个违法行为,即将两种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统一;将构成要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笔者结合江西省案例,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理解和探讨该类案件'违反国家规定'、'犯罪损失认定'两个疑难问题。
(一)案例索引
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抚刑二终字第71号(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甘某提出:他违反的仅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而非违反刑法所指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法院认为,上诉人甘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甘某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使用虚假身份资料为他人放贷;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放贷;为他人违法放贷进行展期;为辖区外人员放贷等形式有所规定,但商业银行法并无明确的禁止规定,上诉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甘某未按照贷前、贷后严格审查,同意借款人用自己真实姓名、虚假身份信息或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等进行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应当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及借款人需要借款,应当向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等规定,属违反国家规定。
2.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487号(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农行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定罪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其既未对借款人的借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去车管所对大部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只要是裘某和胡某某的客户,其就直接予以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有出资银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关于贷款发放的法律法规,尤其应依照《商业银行法》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贷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并应按照农行内部的相关操作规则亲自陪同客户提取与申购相符的车辆并办理抵押,然而被告人吴某某却违反国家规定和农行内部的操作规则,多次向他人发放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法院理解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及其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罪中,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借贷合同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系列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借款业务的程序包括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贷款方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最重要的是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三个环节上依法办事,严格把关,才能保证贷款的合法性及安全性,因此在这些环节上应严格依法办事。
《商业银行法》对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作了严格的规定。如: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敖,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以及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等。该罪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以上规定。
(一)案例索引
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抚刑二终字第71号(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甘某提出,未能及时归还的贷款,除极少部分外,其他款项均在陆续归还当中,原判认定的'损失'是尚不能最终确认的数额,涉案金额未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立案及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法院经查,上诉人甘某违法发放的贷款逾期多年未归还,在立案时尚有56.23万余元未收回,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上诉人甘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甘某提出,借款人未亲自前来办理手续及在借款人发放借款时已死亡的情况下发放4笔贷款属实,共70000元,借款系借款人实际使用,只是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吴某的贷款是用其工资担保的,未造成损失,该四笔贷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法院经查,上诉人甘某发放的该8户贷款,其中7户是借款人用他人身份办理的贷款,该7笔贷款在立案时已逾期多年未归还,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故对上诉人甘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487号(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规定的损失,是指违法发放贷款或者与违法发放贷款相关联的骗取贷款罪立案时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截至2013年11月8日侦查机关立案时止,本案已给银行造成2842.9万元贷款未能收回的后果,该损失金额远超300万-500万元,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即使是多因一果,也应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给银行造成2842.9万元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146.6万元,亦属数额特别巨大,无论是'数额特别巨大'还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法定刑幅度均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法院理解要旨
在认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作用或者影响公私财物后所造成的财物的减少或者灭失的数量。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的退赔行为对定罪不构成影响,也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
江西法院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审理结案的判例并不多见。从现有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归纳出法院在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犯罪损失认定'两个问题上所持的观点。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中'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借贷合同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系列规定。其中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借款业务的程序包括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等方面的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中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的退赔行为对定罪不构成影响,也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
注明:本文'案例索引'内容引自'无讼案例'
作者:张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