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肖帷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协商达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 香港特别立法会制定的《内地判决[1](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通常来说,外国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会依照《外国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来操作,但随着香港于1997年7月1日的回归,内地判决在香港不再属于外国判决,也因此不能再适用《外国判决(交互执行)条例》。这使得内地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类判决中的当事人必须在香港根据普通法再次提起诉讼并经过新的诉讼程序,才能使判决被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
2006年7月14日,《安排》正式生效,依据《安排》,在当事人已经事先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前提下,内地与香港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中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金钱给付类判决。《安排》的出台对于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日益增加的民商事纠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随后,为更好地实施《安排》,香港立法会又通过了上述《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条例》,“香港特别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对于经“判定债权人”[3]证明符合特定条件的内地判决应当予以登记。
时间表
裁定内容
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因再审申请尚未被明确驳回或拒绝,故上述已登记的2014年内地调解书部分内容在内地仍不具有执行力,因此香港法院的调解书登记也应当撤销。
然而Leong法官并不认可上述观点,其所依据的是《条例》第5(2)条和第6(2)条的规定:
第5(2)条:“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d)该判决时可以在内地执行;”
第6(2)条:“如‘原审法院’[4]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Leong法官认为,因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审法院所出具的证明书,被告要申请撤销,则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2014年内地调解书不是终局且不具有执行力的有力反证,而被告目前所提供的一个待定的再审申请远不足以构成上述所谓有力反证。此外,Leong法官更进一步援引了原告内地专家的观点,即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必须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方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该期限,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能够对抗2014年内地调解书效力的适格申请。
综上,Leong法官最终裁定驳回被告关于撤销2014年内地调解书在香港原讼法庭登记的申请。
裁定结论
☆ 该裁定体现了法定上诉(再审)期限对于香港法院认定判决等法律文书终局性和执行力的重要作用,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对于2014年内地调解书提出了再审申请,但该再审申请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这一事实无可争议的证明了2014年内地调解书是终局且具有执行力的。
☆ 该裁定强调了原审法院出具的该内地判决在内地是终局且可执行的证明书之推定效力,即在原审法院已经出具此种证明书的前提下,提出明确反证的举证责任将由主张撤销登记的当事人承担。
裁定意义
《条例》允许内地金钱给付型判决通过登记在香港予以承认和执行,一份经过登记的内地判决具有与香港原讼法庭所作判决相同的效力及效果。
2016年2月16日,Leong法官首次援引《条例》作出了本案公开裁定,这也是《条例》于2008年生效后的第一次判例援引。本案中,被告申请撤销一份内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这也是第一次在香港法院的公开裁定中涉及对已登记内地判决的撤销申请。
注释:
[1] 《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判决”指指定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或支付令。因此,本文中所述“判决”应包含上述四类法律文书而非单指内地法院判决书,尽管本案中的执行对象为调解书,但根据《条例》规定本案不予撤销登记裁定的结果亦可适用于内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支付令在香港的执行。
[2] 香港特别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ong Kong High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是香港特别高等法院组成部份之一。原讼法庭是香港最高级的原讼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均有无限的司法管辖权。
[3] 《条例》第2条规定:“判定债权人”是指在内地判决中获判胜诉的当事人,并包括该判决所赋权利继承者、转让或经其它途径而转归的对象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定债务人”,即在内地判决中获判败诉的当事人,或依据该判决在内地法律中可被执行的当事。
[4] 《条例》第2条规定:“原审法院”就任何内地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指定法院。《条例》附表1及《安排》第2条规定:“指定法院”应包括内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